第三章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 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 配置和维护消防站 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 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