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