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 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