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 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 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 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 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 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