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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 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 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 开发区 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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