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 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 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第四十三条、生产、储存 销售 运输 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第四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 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第四十七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九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第五十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兼 职消防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五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七,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 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 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 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