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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 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 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禁止指使 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第四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 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 协助乘客及时疏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 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二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三 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第四十七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九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第五十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 经营。运输人员,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 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 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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