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第四十三条.生产。储存 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 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第四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一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四、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第四十七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 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第五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 兼、职消防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 运输人员,九 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 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违规操作。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 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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