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 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 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