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 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 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 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