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