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 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 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 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 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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