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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 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 消防车通道 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 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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