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 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 配置和维护消防站 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 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 工矿区 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 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