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 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 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 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 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