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仲裁代理,调解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 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不得收受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受援人隐瞒案件基本情况或者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经审查确认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 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除外 五 受援人以欺骗 隐瞒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六。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重大情况,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和处理程序执行.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档案资料查询费.调阅保护费.咨询服务费,复制费,证明费等利用档案资料费用。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等法律事务 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和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及时进行补正。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核定。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与评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