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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计划 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旧城区的改建 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优化城市功能布局 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 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 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 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 水利、消防 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人防、防灾减灾等专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 道路。轨道交通.绿地,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 污水处理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 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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