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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二,占用城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四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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