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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 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四.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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