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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 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 铁路 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二 占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 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四.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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