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 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 抵押登记,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 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 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