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 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制止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