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 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 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 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