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 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 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