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 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 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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