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 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 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