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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