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 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 制止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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