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