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 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 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