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二,删去第十条、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四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矿山企业的设计 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十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 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十三 删去第四十五条、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此外 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次修正,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