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第三十九条.对从事化工 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第四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第四十一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 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