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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