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 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 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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