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价格管理,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综合考虑建设 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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