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 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 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第二十五条.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 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 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 取得完全产权、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 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