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第十二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 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 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