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 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