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耕地质量保护、第十五条。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义务、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耕作层土壤剥离要求 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以及耕作层土壤管理措施,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第十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 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农药,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对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次生盐渍化.酸化等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高标准农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