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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 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第二十九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应当与被占用耕地质量相当。补充耕地质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作为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的依据,补充耕地质量评定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 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供上年度占用耕地的区位和面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占用耕地的质量状况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组织实施,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所需资金从相关涉农资金中安排,省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 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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