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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一 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三 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四 耕地开垦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第五十六条,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土地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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