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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 核减开垦面积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 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条,因挖损.塌陷 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0 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第十八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第十九条,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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