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 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 市 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州。县,市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 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 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条.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 县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土地征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 白城市 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准补偿.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 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二 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 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 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五 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 州.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 州.县,市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 县,市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 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准依据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确定。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临时使用国有,集体农用地的 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前款补偿不足以弥补临时占用农用地而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补偿,但增加额不得超过前三年年总产值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 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已供应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三,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商品房的。四,积欠相关税费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