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 渡运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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