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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道建设 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 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 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 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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