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 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 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 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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