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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道建设 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 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 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 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 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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