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 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 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 引水灌溉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