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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 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 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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