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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 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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