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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 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 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 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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