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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 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 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 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第二十一条,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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