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五条,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 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 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 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 辱骂,殴打.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第二十一条,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