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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五条,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 殴打.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 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第二十一条。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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