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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一 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 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六条、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四,羊水过多或过少 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 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 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第十九条,生育过有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 夫妻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 要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 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 应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的计划生育于术经费中解决,第二十一条,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 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新法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 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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