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 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 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 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 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 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 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