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暂缓结婚 一 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躁狂 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 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 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 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