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 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 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 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 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 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 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 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