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 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 制度。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 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男 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 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 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 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 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 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 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 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