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 制度,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 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 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 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 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