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 进行婚检 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 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指定传染病 二 精神分裂症 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 可以结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 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 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