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 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九条,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 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 出入口,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 让行标志,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 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 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居民区 旅游区,大。中 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 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 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