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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 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八条、企业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二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应限期补回。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七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 不得挪用、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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