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七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应限期补回.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10 以下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 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 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不得挪用。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 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