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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 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 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 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应限期补回 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 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不得挪用,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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