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防尘.第六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尘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暂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 积极治理。并按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第七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八条,国家尚未规定的粉尘卫生标准,本省需补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第九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危害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 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 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的要求,防尘设施的鉴定和产品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按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禁止安排学生参加有粉尘危害的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为使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并应抄送劳动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