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三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 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