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