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 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