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 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