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 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七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