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 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 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 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