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四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第十五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 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乡村、集镇 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 设置提示标志.第十六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 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 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第十九条、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 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 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 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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