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 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通报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推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 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第三十二条、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第三十四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