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n,bsp、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 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 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业务融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 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第十六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理 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 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