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 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