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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 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 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第三十七条.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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