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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 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 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 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第三十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第三十一条.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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