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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