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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 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二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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