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二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五。缓报 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 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 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