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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使用前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第二十六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 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 并按照规定向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二十八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 数量。强度 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 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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