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 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范围 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第三十四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第三十五条,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 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