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 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 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 转出单位不得转让,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 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 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条.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 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第二十二条 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类,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 不得出厂.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