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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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