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租赁管理.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 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 到原登记备案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一 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二 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 消防、计划生育 建设。规划 环保 城市管理 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 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 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