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 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 动物防疫、环境保护 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 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