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迁建 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 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 的,应当向市、县,市 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 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 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 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 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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