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 场 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 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 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 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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