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 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包括新建 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 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 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 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 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 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