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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家畜屠宰厂 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家畜屠宰厂 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 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 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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