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 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 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 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 的 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 县,市 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 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规定的防疫条件.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