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 的设立 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 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家畜屠宰厂 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 的、应当向市 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 县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 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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