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 场 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 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场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 屠宰间 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 方可开业 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 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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