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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 场,的设立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 环境保护.食品卫生 土地管理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 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 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 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 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 倒卖 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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