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 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 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 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 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 应当向市.县 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 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规定的防疫条件、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 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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