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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依法实行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土地监督检查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依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 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八 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 有权责令其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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