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十九条,建设征收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 土地补偿费。1,征收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收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 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二 安置补助费,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2.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2。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征收下一年度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面积核减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照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收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顷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二,使用土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 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合同的具体内容 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一。城市郊区 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 迁到荒山或者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