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 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 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 包装。运输设备 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 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 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 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 混运 混洗和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