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二、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三 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 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或者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 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十三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 老年人可以拒绝,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贫困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养或者救助、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的老年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