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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 镇 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 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文物保护区 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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