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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 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 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 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 公路、国道 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研价值的坟墓外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 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 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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