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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 耕地 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 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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