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 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 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 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 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 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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