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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 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 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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