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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 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 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 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 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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