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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 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 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 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 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 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 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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