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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 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 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 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 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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